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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办法 (试行)

时间: 2022-09-14 14:28:43
来源: 陕西省体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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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1434911610424305359858H/2022-02357 主题分类 其他
文号 陕体办发〔2016〕40号 发布机构 乾县
公开日期 2022-09-14 有效性
主题词
陕体办发〔2016〕40号

关于印发《陕西省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体育局,韩城市文体广电局,西咸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

为规范我省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工作,经省体育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将《陕西省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办法(试行)》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陕西省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体育局

2016年4月13日

陕西省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使用、管理和更新等工作,充分发挥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中的作用,推动我省体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全民健身设施(包括县级公共体育场、县级全民健身活动中心、运动场地及健身器材等为公共服务的体育健身设施),是指中省发改、财政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投入资金,建设的体育设施及安装的健身器材,资金范围包括公共预算资金、体彩公益金。

第三条 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守本办法。

由省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全民健身设施的申请、审核、批准依照本办法。

第四条 全民健身设施建设,重在方便群众健身,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节俭务实、量力而行、服务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规定向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审批。

第六条 申请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安装场地条件;

(二)全民健身设施按照规定需经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三)体育组织健全,周围有一定数量且长期居住的人群,群众体育活动普及广泛;

(四)申请组织有履行全民健身设施管理的组织和人员。

第七条 申请全民健身设施应当依照规定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材料应当注明申请的组织、意愿、建设地点、场地面积、服务人群数量和能够履行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责任等方面内容;

(二)设施建设场地的设计规划相关材料;

(三)设施建设按照规定需经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八条 申请全民健身设施,需先向县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县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申请材料,对符合条件的,注明意见后报市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注明意见后,在每年10月1日前报省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审批机关根据全民健身设施的安排计划和申请条件审核、审批。

已批复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内容、受赠单位的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经批准取得全民健身设施项目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受赠单位,受赠单位应当履行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责任。受赠单位要与当地体育行政部门签订全民健身设施项目管理使用责任书。

第十条 受赠单位应配备一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群众科学健身。

第十一条 受赠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后,收集整理文字和影像资料,详细登记造册,加盖本单位公章,报当地市、县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建成的全民健身设施分类登记,依法监管。

第十二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按照批准文件要求建设。

第十三条 全民健身设施要设立告示牌,明确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安全措施、社会体育指导员简况等内容。

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应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对设施进行管理,保证设施的安全使用、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受赠单位应积极利用全民健身设施,组织群众广泛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群众体育赛事活动。

第十六条 受赠单位要负责全民健身设施的日常管理、经常性维护、到期报废等工作。市、县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全民健身设施的检查、验收、监管工作。

第十七条 全民健身器材未按照约定配备的,器材供应单位应当及时补齐。

第十八条 全民健身器材不能正常使用的,受赠单位应及时联系供应单位进行维修。器材存在质量问题的,供应单位应当及时更换。

第十九条 全民健身器材出现以下情况的,应及时迁移或报废:

(一)超出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二)因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与原址不相适应的;

(三)在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存在安全隐患或损坏严重无法消除、修复的;

(四)因当地建设规划调整,需要迁移的。

第二十条 全民健身器材需迁移或报废,受赠单位应向当地市、县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拟迁移或报废器材清单,市、县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迁移或报废。

第二十一条 省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民健身设施的统筹规划、审核审批、部分健身器材招标,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全民健身设施审核申报、招标采购、建设指导、竣工验收、资料上报、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全民健身设施的科学选址、项目实施、检查验收、登记造册、资料上报和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以及器材的迁移或报废审批等工作。

全民健身设施的日常监督检查管理由县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受赠单位负责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的场地前期施工和配合协助,建成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全民健身设施的施工单位和供应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做好建设安装、售后服务、跟踪回访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全民健身设施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对全民健身设施建设、使用、管理等环节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投资建设的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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